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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职业病防治法》解读.pptx

  • 上传人:爱吃****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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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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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 防治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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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 PART 1 前 言(一)新旧职业病危害交织:职业中毒、尘肺病、噪声聋等职业病防控依旧面临较大压力,部分行业工作环境恶劣,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劳动者长期暴露在高风险环境中。与此同时,随着社会发展与工作模式转变,不良作业方式、工作压力等相关的新型职业健康危害因素不断涌现。例如长时间伏案工作引发的肌肉骨骼疾患,以及因职场竞争压力导致的心理问题等,给职业健康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二)中小微企业问题突出:我国中小微企业数量庞大,在经济发展中占据重要地位。但这类企业普遍存在职业健康管理基础薄弱的问题,部分企业对职业病危害认识不足,在防护设施投入、员工培训、健康检查等方面存在欠缺。

    2、由于企业规模小、资金有限,难以像大型企业那样建立完善的职业健康管理体系,使得中小微企业员工面临更高的职业病风险。职业健康面临的挑战 职业健康形势职业健康形势 2023年全国共报告各类职业病新病例12087例,其中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8105例(职业性尘肺病8051例),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2228例,职业性传染病625例,职业性化学中毒367例,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77例,职业性皮肤病65例,职业性肿瘤67例,职业性眼病39例(含1例放射性白内障),职业性放射性疾病7例,其他职业病7例。全国报告职业性尘肺病病例数全国报告职业性尘肺病病例数从2014年的26873例下降至2023年的8

    3、051例,减少超1.88万例,降幅更是高达70.04%。2001.10.272001.10.27 2011.12.312011.12.31 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第一次修正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第四次修正 2016.7.22016.7.2 2018.12.292018.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历程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第三次修正 2017.11.42017.11.4 目录

    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二章第二章 前期预防前期预防 第三章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第五章 监督检查监督检查 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七章第七章 附附 则则 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职业病是指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

    5、人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有毒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疾病。第二条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制定、调整 并公布 2013年印发了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10大类132种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调整后的目录于调整后的目录于20252025年年8 8月月1 1日起实施。日起实施。目录由原10大类132种职业病调整为12大类135种职业病。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一)尘肺病 1.矽肺 2.

    6、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二)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1.过敏性肺炎 2.棉尘病 3.哮喘 4.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5.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硬金属肺病 二、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接触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白斑 9.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三、职业性眼病 1.

    7、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白内障(含三硝基甲苯白内障)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4.爆震聋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五、职业性化学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砷化氢中毒 12.氯气中毒 13.二氧化硫中毒 14.光气中毒 15.氨中毒 16.偏二甲基肼中毒 17.氮氧化合物中毒 18.一氧化碳中毒 19.二硫化碳中毒 20.硫化氢中毒 21.磷化

    8、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2.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 23.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4.四乙基铅中毒 25.有机锡中毒 26.羰基镍中毒 27.苯中毒 28.甲苯中毒 29.二甲苯中毒 30.正己烷中毒 31.汽油中毒 32.一甲胺中毒 33.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4.二氯乙烷中毒 35.四氯化碳中毒 36.氯乙烯中毒 37.三氯乙烯中毒 38.氯丙烯中毒 39.氯丁二烯中毒 40.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1.三硝基甲苯中毒 42.甲醇中毒 43.酚中毒 44.五氯酚(钠)中毒 45.甲醛中毒 46.硫酸二甲酯中毒 47.丙烯酰胺中毒 48.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9、49.有机磷中毒 50.氨基甲酸酯类中毒 51.杀虫脒中毒 52.溴甲烷中毒 53.拟除虫菊酯类中毒 54.铟及其化合物中毒 55.溴丙烷中毒 56.碘甲烷中毒 57.氯乙酸中毒 58.环氧乙烷中毒 59.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 7.冻伤 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7.放射性骨损伤

    10、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放射性白内障 12.铀及其化合物中毒 13.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 八、职业性传染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鲁氏菌病 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5.莱姆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 8.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 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 10.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11.

    11、-萘胺所致膀胱癌 十、职业性肌肉骨骼疾病 1.腕管综合征(限于长时间腕部重复作业或用力作业的制造业工人)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十一、职业性精神和行为障碍 1.创伤后应激障碍(限于参与突发事件处置的人民警察、医疗卫生人员、消防救援等应急救援人员)十二、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原则 实行 分类管理 综合治理 用人单位负责 行政机关监管 行业自律 职工参与 社会监督 机 制 预 防 为 主 防 治 结 合 第四条 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12、 用人单位 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应 当 劳 动 者 依 法 享 有 职 业 卫 生 保 护 的 权 利 第四条 关于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规定 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 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 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用人单位 应 当 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 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 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关于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病防治责任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

    13、会保险 第七条 关于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的事宜 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应 当 第八条 关于国家支持职业病防治的规定 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国家鼓励和支持 第九条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

    14、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十条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

    15、、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

    16、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第十三条 关于社会监督和奖励的规定 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关部门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第二章 前前 期期 预预 防防 应 当 第十四条 关于用人单位职业病预防要求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要求 用人单位 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 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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