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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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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118373
  • 上传时间:2024-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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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劳动 保障 关于 全日制 用工 若干问题 意见
    资源描述:

    1、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 号)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 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5

    2、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30 小时的用工形式。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

    3、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8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

    4、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 20.928)(1 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 浮动系数)9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

    5、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 5 10 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

    6、议处理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02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

    7、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030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为规范用人单位非

    8、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我局制定了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 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

    9、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5 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30 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周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 5 小时或累计一周工作时间超过30 小时的,视为全日制工,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下简称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非全日制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订立口头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六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

    10、项必备条款。05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凭书面劳动合同或双方签字盖章的用工录用表等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办法为:“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 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 浮动系数)”。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

    11、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工资的 300%支付工资。第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第十三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可按照有关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个人缴费窗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和上下班路线等基本资料。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损害非全日制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工会组织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工会组织应当及时予以调处。第十六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为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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